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休學
一、總則
第一條為了規范教育事業的發展,促進國家的繁榮富強,制定本法。
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機構的設立、變更和終止,適用本法。
第三條本法所稱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,是指依據憲法和教育規律,以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為目的,實施初、高中、大學、職業教育、特殊教育、學前教育等教育目的的社會組織。
二、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
第四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,應當由教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。
第五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,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條件,并依法進行登記。
第六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分立、合并,應當由教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。
第七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變更,應當由教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,并依法進行登記。
三、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終止
第八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終止,應當由教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,并依法進行登記。
第四、休學
第九條學生有學習困難或者需要休學,經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和學校管理行政部門批準,可以休學。
第十條學生休學,由學生本人或者監護人向學校提出申請,經學校同意,報教育行政部門批準。
第十一條學生休學期間,學校應當保障其學習、生活和學習用品的供應;學生休學期間不免除其學費、雜費等費用。
第十二條學生休學,應當遵守學校的規定,按時返校、離校,不得影響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。
第十三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對休學學生的管理,保障其身心健康,防止其流浪、輟學等情況發生。
四、法律責任
第十四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本法的規定,未依法進行登記或者不依法履行管理職責的,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警告、罰款;情節嚴重的,由教育行政部門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。
第十五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本法的規定,侵犯學生、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,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。
五、附則
第十六條本法規定的內容,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。
十七條本法規定的內容,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。
十八條本法規定的內容,由教育行政部門公布。
